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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案件焦点: 关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关于干燥机生产商是否应退还设备款及承担经济损失的问题。 食品添加剂生产商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华碧鉴定所对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而提供的200公斤成品甜菊糖苷(价值30000元)原料损失,应否由干燥机生产商承担的问题。 食品添加剂生产商主张干燥机生产商给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鉴定费,干燥机生产商应否承担的问题。 判定: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 二、被告干燥机生产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食品添加剂生产商货款106.9万余元及利息。 三、原告食品添加剂生产商将卧式压力喷雾干燥机一台及随机备品、配件工具返还给被告干燥机生产商。 四、鉴定费由被告干燥机生产商承担;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26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四)《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六)《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 (七)《最高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保险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原告基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原告向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险费为损失性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是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 (八)《中华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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