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气办发[2011]42号
各市气象局,省雷电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雷击风险评估活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现将《山东省雷击风险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山东省雷击风险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范我省雷击风险评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包括管辖的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即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雷击风险评估实行安全*,灾前、灾中、灾后评估相结合,以灾前评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改、经贸、建设、规划、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闪电定位监测和资料整理、雷电灾情收集、雷击风险区划。
(二)负责组织对业务服务机构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能力进行认定。
(三)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业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雷击风险评估业务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定。
(五)负责对建设项目单位及防雷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石油企业、烟花竹企业、易燃易爆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桥梁、城市轨道交通、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以及信息系统等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环境安全的建设项目。
(三)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省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等特殊工程;大型博览和展览建筑物;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各专业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规定的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日后有修订的,按zui新公布的执行)或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重点工程项目。
(五)《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
(六)高度≥50米的高层建筑物;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区;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建筑物;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七)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的其它场所。
第七条凡属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时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行政服务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申请表”(见附表)。
(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具备雷击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由评估机构编制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四)项目所在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评估机构编制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征求对评估报告的意见。
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召开专家评审论证会。
(五)建设单位或项目设计单位应根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防雷装置设计或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提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材料时,应包含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和专家评审论证意见。
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核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时,应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重要技术依据之一。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未做雷击风险评估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省级以上或跨市的项目以及省内重大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论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对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论证的专家应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山东省雷击风险评估专家组成员。
(二)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审论证,应有相关部门的专家参加,但参加人数一般不超过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建设项目,组织论证的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论证会不公开举行,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服务机构不得参加论证会,建设单位应参与论证会。
第十二条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单位必须具有山东省气象局认定颁发的乙级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A)》,且具备开展工作的设备和设施;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个人应具有山东气象学会考核颁发的雷击风险评估资格证。
第十三条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资质证、无雷击风险评估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
相关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行业标准QX/T-2007)等相关技术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雷击风险评估使用的雷电等相关气象资料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或经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雷击风险评估主要使用下列气象资料:
(一)雷暴天气卫星云图资料。
(二)雷暴天气大气环流形势。
(三)雷暴天气雷达回波资料。
(四)闪电定位观测资料。
(五)大气电场观测资料。
(六)历史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雷击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等应当遵守气象探测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规程,并事先按规定征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
第十七条雷击风险评估内容包括:大气雷电环境评价、雷击风险识别、项目防雷公共安全评价、项目防雷环境安全评价、雷击概率模拟、雷击人员伤亡概率模拟、雷击经济损失概率模拟、雷击爆炸火灾概率模拟、公共设施及文化遗产损害概率模拟、雷电防护对策、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等。
第十八条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编制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雷击风险性的评估,极端雷电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评估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并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山东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