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盐政、盐税、盐价等方面的盐业管理法规很多,现将其中较为重要的法规按颁布时间先后列于下:
1950年1月20日政务院发布《中央关于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1950年10月14日中央财政部公布《制盐申请许可规则》;1951年第二届全国盐务会议作出《有关盐业发展的五项决定》;1951年1月25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私查缉处理暂行办法》;1978年12月14日轻工业部公布《轻工业部盐务总局原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78年12月15日轻工业部公布《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关于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1月18日轻工业部、商业部发出《关于重申盐是一类商品、部管统一分配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通知》;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1984年9月28日国务院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6年9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和轻工业部《关于发展盐业几个问题请示的通知》;1987年7月9日中国盐业总公司、轻工业部盐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88年6月8日轻工业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出《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盐业管理条例》;1994年1月10日国家工商局、轻工总会等联合发出《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1994年2月10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盐业管理问题的批复》;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9月21日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轻工总会公布的《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199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1996年前全面禁止平锅盐的生产的通知》;1995年10月17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碘盐质量保证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12月22日中国轻工总会、国家工商局、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关于食用碘盐包装采用防伪“碘盐标志”的通知》;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颁布《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9月19日国家工商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下达《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1996年9月23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铁道部运输局、交通水运管理局和公路管理司联合下发《关于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的通知》;1997年7月25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中国盐业总 公司公布《食盐定点生产实施规定》。
以上盐业管理法规中最为重要的是《盐业管理条例》、《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食盐专营办法》以及《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其中,《盐业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第7条规定:国家对开展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第8条中规定: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人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第25条规定: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指出:我国每年约有600万新生儿在缺碘较严重的地区出生,若缺碘问题得不到解决,到2000年将出现一大批智力低下的儿童,这是当前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国家及地方各级财政要为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开展实施《规划纲要》的组织管理、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和监督监测等工作。《食盐专营办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10条规定: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指出: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在1996年10月15日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经重新登记的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