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完成VOCs治理和减排工作,实现达标排放,很多涉VOCs企业都采用了各式各样的VOCs污染防治设施,如RTO、RCO等。安装这些设施后,企业希望VOCs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治理,还能不被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那今天小E就来说说环保部门对VOCs污染防治设施提了哪些管理要求。
VOCs末端治理设施是为了处理VOCs并使其达标排放的装置。要确保达到这种效果,首先就要维持设施的正常运转。那何为“正常运转”呢?来看看法律法规上是怎么规定的: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相关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扣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扣留: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将“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违法行为认为是逃避监管方式之一;对其的处罚除了处以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进行行政扣留。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016年版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提高了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金额,高可处罚一百万。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款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款 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通过对比法条可得知,以上法律法规都未具体规定设施怎么运行才算是正常运行,倒是从反面提出了设施不正常运行将要面临的法律后果。
那,什么是不正常运行设施呢?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扣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因此,出现以上任何情形之一的,都会被认定为“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不但要处以罚款,而且还会被行政扣留!希望涉VOCs企业时刻保持警惕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