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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商标纠纷案终审判决―――编者按: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展开的一场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该案是围绕第6363717号“三叶草sanyecao 及三叶草图形”商标展开的,欲知详情,请往下读。
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能否作为证据直接用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涯公司)之间展开的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针对第6363717号“三叶草sanyecao及三叶草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如图)所引发的商标权撤销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指出,由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无法直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硅谷盈科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帽等第25类商品上。
阿迪达斯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第一,单纯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不能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论签订了授权使用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只是发生在两个特定主体之间的契约行为或者授权行为,不会产生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之间的联系,没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如果被授权人将带有被授权商标的商品投入到了市场中,则会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签订销售合同本身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果仅仅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是没有实际上的销售行为,没有将商品投入到市场上,也不能在商标与商品之间建立联系。所以,如果有销售行为,至少应该提供能够对应的销售合同及销售 发票,并尽可能提供相关的其他辅助材料,如在仓储、运输行为中形成的单据等。
该案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商标注册人注册了多件近似商标,那么在证据上就需要区别究竟是哪一件商标的使用的证据,这个情况下不能把一件商标的使用看作是多件商标的使用,而需要区别对待。这也给商标注册人一定的启示,即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规范使用商标,在合同和发票中准确标注商标的标识,合同中还应加上商标图样,尤其在有多件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使用时应该有所区分。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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